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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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楊順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外,徒手竊取 李麗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順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宅前,徒手竊取 張秀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張秀枝發覺本案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楊順全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作為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被害人張秀枝之代理人 高唯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之行照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車牌1面並未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