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至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永欽橋上與另一東西向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簡振淵 駕駛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由 林義堅 駕駛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撞擊護欄,再反彈推撞最前方由 呂穎達 駕駛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義堅、呂穎達均未受傷),致簡振淵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三至第四、第五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四肢癱瘓、神經性休克、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送醫治療,延至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59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陳信志亦受有兩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裂傷、右膝裂傷、右手肘裂傷、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經警囑醫於翌(19)日凌晨0時1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272,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振淵之配偶 沈素美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暨沈素美、簡振淵之女簡卿年、 簡敬樺 、簡振淵之子 簡碧村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45、25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素美於警詢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至8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16至19、41至42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11、29至35頁)、證人林義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12至14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39至43頁)、證人呂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47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查)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23至24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61、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警卷第23至24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2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26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25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59頁,嘉義地檢偵卷第9、1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卷第36至38、40至57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26至28、30至36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65、67至69、73至90頁)各1份附卷可查。
又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後,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臺南地檢相字卷第21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57頁)、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簡振淵死亡案相驗照片(見臺南地檢相字卷第40、43、46至50頁反面,嘉義地檢偵卷第13頁,嘉義地檢相字卷第7至15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見警卷第31頁)可查,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7至38頁)載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酒後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272,其於酒後駕車途中,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時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而本件被害人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途經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且以該車輛體積及追撞方式,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道路等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酒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亦因本案肇事受有前開傷勢而不良於行,目前入住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終不慎自後方向前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致被害人駕駛車輛往前追撞其他車輛,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除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外,業與告訴人等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台塑公司從事顧機台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至車禍後就開始住院,當時才申請勞退,目前住在聖馬護理之家休養,無業,已婚,有一名滿20歲之女兒及18歲就讀大一的兒子,本身沒有重大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身心上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目前已收受被告賠償60萬元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235、256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肇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認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備註沈素美簡卿年簡敬樺簡碧村被告應給付沈素美、簡卿年、簡敬樺、簡碧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13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人所指定告訴人沈素美設於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內。1.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2.第一期60萬元已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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