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39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約翰家庭百貨」之會計人員,因誤刷貨物條碼,將重複扣款,會由渣打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刷卡云云,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絡甲○○,謊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及31分,按其指示利用其裝設之遠東銀行網路APP軟體,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犯行,辯稱:該帳戶係我向土地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使用,有將密碼寫在小白紙上放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內,於110年3月2日要繳銀行利息時,拿存簿去刷,出現警示戶,就去報遺失,2月11至13日中間我有去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的台灣地理中心碑散心,提款卡在那邊不見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由其本人保管領得之提款
卡並將該帳戶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卡套內,曾向土地銀行申請10萬元之紓困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0年9月9日民雄字第1100002506號函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借據、授信請核書、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卷第57至77頁)各1份附卷可查。另告訴人甲○○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所有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0年6月30日民雄字第110000175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3至25頁)、遠東商銀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以,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3月2日持土地銀行存摺至銀行對
帳時,才發現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且該帳戶遭警示,我只記得前幾天有去南投,應該是去南投時遺失的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中改供承:110年3月2日當天晚上7點多,我去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去刷簿子,ATM出現警示帳戶,隔天早上我就打電話去報遺失,大約是在2月中旬到2月底間,我去南投時遺失的云云(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叫朋友幫我匯款到土地銀行的帳戶,貸款金額好像是3千多元,但朋友說匯不進去,我當天下班有去刷本子,才發現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要找提款卡時就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其發現土地銀行提款卡不見之時間及過程,前後有所不一,啟人疑竇。
⒉復細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郵局、中國信託帳
戶,都使用郵局的帳戶比較多,中國信託是以前在人力銀行工作申請的,後來沒有再使用,所以放在家裡,土地銀行是我之前領完後就放在包包裡面,沒有拿起來,郵局密碼0000000,這個我比較常在用,我記得,中國信託銀行的密碼我忘記了,我有寫在一個地方,土地銀行密碼好像也是0000000這組,這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郵局提款卡我常在用,所以沒有寫上密碼,我一個月都會輸入1、2次等語(見本卷第37頁),則被告所使用於郵局提款卡及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相同,且該組密碼為其女兒生日,並非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每月皆會使用郵局提款卡1至2次,自對該組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額外抄錄密碼之必要,對照其並未特別書寫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可知,其額外抄寫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於小白紙上,並夾在裝提款卡塑膠套內之動作,別有用意,動機顯不單純。又參酌其於準備程序陳述:該土地銀行提款卡於提領完紓困貸款款項後就沒有使用,而一直放在包包裡面,沒有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當其委請友人匯款不成時,當可自隨身包包內拿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檢視帳戶狀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自家中拿取鮮少使用之存簿去登錄交易明細狀況,才知悉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此舉亦有可疑。
⒊至其所辯係於2月11至13日間某日去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的台
灣地理中心碑散心時遺失提款卡部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當天我有喝酒,我把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放在側背包的後面拉鍊,大概比A4紙小一點,側背包有5個拉鍊,常用的我放側背包的中間,因為土地銀行已經很少在用,我就放在其他夾層,因我本身有做淨水器,當時我要拿名片給別人;印象中名片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撿起名片時,沒有彎腰下去看,當時已經是凌晨2、3點,我開車去的時候沒有喝酒,我等到酒退了之後,早上才開車回來,所以沒有酒駕。當時我人下車,但我的包包在車上,包包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打開車門,我是單手稍微拉出來,當時車上、車下都有掉東西出來,有些沒有用的名片,我就沒有撿,當時不知道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掉出來,不然我一定會撿起來,我沒有看到我的提款卡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究其所述遺失過程,其在風景區飲酒排解心情情形下,竟在凌晨時候與不認識的人交談,並自隨身包包內拿取名片交付,等到隔天酒退才駕車離開乙節,已與常情不符,況其當時既不知悉提款卡有掉落現場,又何以認為該提款卡係在當時所遺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礙難採信。再者,其供述提款卡與家樂福會員卡一同在該處遺失云云,惟其並無向家樂福申報會員卡遺失之行為,此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110年家福法字第202107090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另土地銀行行員於110年2月8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嗣於同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經行員表示每月僅需繳納3,333元至其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內並告知後續可循法律程序等催繳之意後,被告允諾會繳納乙情,有分行催收紀錄卡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第6
5、79頁)存卷可佐,然被告既於同年3月2日當天刷存簿已知悉該帳戶遭凍結,則相隔8日後於行員電話催繳時,竟未將重大影響還款方式之該帳戶已經凍結而有無法匯款之情形予以告知,所為均有可疑。
⒋再檢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該土地
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日由土地銀行撥入紓困貸款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及翌(2)日分別提領3萬、6萬、5千元,再於6月13日及24日各提領2千元、7月4日提領1千元,及於110年2月27日轉帳150元後,餘額僅剩26元,隨後告訴人即於當日即110年2月27日各匯款2筆49,986元、1筆19,985元,足見該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已無千元或百元以上金額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而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所使用,稽之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並不可能如此順利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足證持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一定之把握能安心使用上開帳戶,不必擔心有遭被告掛失,導致己身冒有遭檢警機關查獲及該帳戶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順利領出贓款之風險,堪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無疑。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為臨訟卸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即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被告竟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即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其尚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科系二專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萬7、8千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每個月負擔子女養育費用6千元,有時候與前妻同住,本身身體沒有重大疾病,每月車貸1萬2千多元,與友人私下借貸約60萬元,經濟寬裕時則還款5千元,約剩下30幾萬元未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被害數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告訴人表示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109頁之電話紀錄表及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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