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典
陳敏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被害人高○鈞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乙○○於共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前,並未見到高○鈞有騎乘該車之情形,且電動自行車所停放之位置為他人住家旁之空地,亦無從預見該電動自行車為少年所有,則被告2人是否於行竊時對於被害人高○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或知悉,並非無疑,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2人確實已知悉上開被害人為少年,不能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共同竊盜被害人高○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臺,雖為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物,惟因該車係被告乙○○下手行竊並騎乘離開現場,且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應認該電動自行車係被告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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