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明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且前案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則其於假釋期間所犯首開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雖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然前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於105年2月26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倘本件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逾越前揭條文明定之科刑範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若本院逕以裁定更定其刑,無異以簡易程序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非但違背簡易程序之法定限制,更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