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60號被付懲戒人 陳家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申誡。
事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陳家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具體事實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任職於前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師(三)級醫師,自103年7月1日起任職本部臺北醫院聘用住院醫師,並於103年8月28日陞任師(三)級醫師職務,依據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投資瀚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瀚群公司),持有股份為2,500股,投資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惟自101年7月16日至104年7月
15日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另經瀚群公司出具書面聲明表示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04年8月17日完成解任登記,案經本部臺北醫院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進行該公司之資料查證屬實。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事業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另 查銓敘部 103年4月
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該部歷次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擔任瀚群公司之監察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案經本部臺北醫院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屬其兼任態樣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因所學為醫療專業,不諳法令,未即時予以解除瀚群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實非故意。又被付懲戒人於本部臺北醫院通知配合調查說明其違法兼職情形時,即積極配合說明,蒐集資料,並電請於海外之負責人儘速回國提供其所需協助,出具書面證明。審酌被付懲戒人雖擔任其監察人職務,惟其違法並非故意,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行為態度良好,積極任事,配合改正,情節確屬輕微,懇請從輕酌處,末以敘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瀚群公司證明書。
(三)被付懲戒人奉准延長解任登記簽呈。
(四)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8764號函及其附件(變更登記表)。
(五)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本人陳家榮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擔任師三級醫師職務。於101年07月16日協助朋友創業,入股瀚群公司,並因朋友請託掛名公司監察人一職。入股期間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及支領任何酬勞。於103年08月28日升任公職前,因不熟悉法令規範,並未提前解任公司監察人職務,導致違法犯紀,實非知法犯法,懇請委員會從輕量酌。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家榮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任職於前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師(三)級醫師,自103年7月1日起任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聘用住院醫師,並於103年8月28日陞任師(三)級醫師職務,惟自101年7月16日至104年7月15日擔任瀚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瀚群公司)監察人,案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該公司之資料發覺後,被付懲戒人已洽由瀚群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度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瀚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瀚群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情無訛。
三、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未支領瀚群公司之報酬,亦未參與瀚群公司實際經營等語,並有瀚群公司證明書影本可憑。
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出任瀚群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家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