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鑫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資料變更申請
書、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