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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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翁飛龍
被   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湯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4段885號2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星展銀
行敦北分行(地址:台北市○○○路○○號),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如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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