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五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玖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並由原告
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
期限內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
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循
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各比帳款結帳日,就該筆帳款之餘額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
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第4項,逾期每月計付新台幣1500元之違約
金,但逾期超過五個月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持有原告交付
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至95年12月15日起即未
繳付任何消費款,尚積欠本金1699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
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
欠貸款本金8961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
第8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
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貸款融資查
詢表一份、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