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
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貸
款,復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
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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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