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 雲文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然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雲文平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林湧盛 向 許作舟 借款時,抗告人並未在場,不清楚兩人約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許作舟再次借貸予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借據上擔保品係以五百張或至多一千四百張股票擔保,嗣後第四次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擔保品,原判決竟以第三次借據中擔保品欄位記載「庫藏股」三字,即謂林湧盛以九層嶺公司全數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之庫藏股皆予許作舟設定質權,似嫌速斷。況依許作舟之評估,九層嶺公司股票一張值約四千元,約五百六十萬元之股票已足擔保前開之借款,無再提供四千餘張股票設定質權之理。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六十張、三千一百三十六張股票予 蘇慧娥 點收之目的,在履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約定之協議書內容,將公司剩餘股票轉予林湧盛以利推行公司業務,原判決以高雄台南為界,認抗告人於台南交付予蘇慧娥即係交予許作舟設質,不合事理。從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抗告人交付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可以得證,抗告人就股票設質之事並不知情,僅單純同意交付原保管之庫藏股予經營團隊以利後續經營,且蘇慧娥於三月十三日簽收時註明未收到股票過戶同意書及印鑑卡,益證抗告人所交付予蘇慧娥請其轉交林湧盛之一千四百六十張股票,尚無法設質。㈡九層嶺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股東會會議提出欲以庫藏股籌措資金一事,蘇慧娥、許作舟等在場未有設質之異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理監事決議載明由蘇慧娥保管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相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股東會中聽聞決議欲處分股票,蘇慧娥始陳稱「現在你說那些股票是有設質」等語,兩相對照,抗告人確信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股票仍未設質。㈢九層嶺公司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將跳票,林湧盛向許作舟求助,許作舟告以每股一元將公司剩餘之四千六百九十六張庫藏股票作為質物調借現金,林湧盛婉拒,經林湧盛於侵占案件偵查陳述屬實,此為新事實。㈣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林湧盛存證信函表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庫藏股四千六百九十六張,目的僅在清償合庫債務、現有員工資遣,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庫藏股及相關資料移轉公司日後之股務代理公司,從未提起設質或處分後用來償還許作舟,抗告人信任該存證信函,並無股票設質並清償之認知。㈤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股東會,林湧盛提出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設質向許作舟借款之事,係針對股東詢問庫藏股四千六百九十六張是否可用來籌措資金事而回答,因其中五百張或一千四百張部分曾設質予許作舟,須先償還。㈥林湧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對抗告人提出告訴,其存證信函提及僅交付一千四百張股票予蘇慧娥,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未曾提起或轉交,並請抗告人追究,抗告人考量林湧盛當時未質疑抗告人,因而信賴林湧盛,並寄發存證信函詢問何以僅取得一千五百張股票,抗告人認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未曾設質,原判決不予審酌,尚有未當。㈦告訴人許作舟於原審稱其不知蘇慧娥三千一百九十六張庫藏股之用意,且稱與林湧盛借款無關等語,何以不足採?何以未予抗告人詰問機會?抗告人請求對許作舟及林湧盛測謊,法官不採,難令人以信服。㈧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本案股票為借名登記之股票,然未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亦未送交公司辦理登記,抗告人誤認股票未經背書交付,應無誣告故意,況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許作舟之聲請,顯見該質權之設定有疑問。抗告人不熟悉法律,難認有誣告之犯意。㈨本案應傳喚律師釐清抗告人詢問時,係告以何事,不得僅憑林湧盛之證述為認定。㈩九層嶺公司停業後,股東成立自救會,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決議追究第二屆董事、正、副董事長背信罪責,並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遞狀告訴,林湧盛係自救會會長,近日又對許作舟背信案,以存證信函上書最高法院檢察署、監察院、總統府,並附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足證抗告人並未虛構事實、惡意提告。綜上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借據、協議書、蘇慧娥點交表、股東自救會一○三年會議紀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林湧盛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寄發存證信函、抗告人寄發詢問之存證信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裁定、同院民事抗告裁定、股東自救會會議紀錄、股東自救會會長存證信函及附件等為證。
三、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審酌證人許作舟、蘇慧娥、林湧盛之指證,林湧盛以九層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立向許作舟借款之借據、本票,林湧盛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林湧盛及抗告人交付股票之時序、對象、地點,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錄影勘驗筆錄、談話譯文,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層嶺公司董監事會議錄音譯文、勘驗筆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層嶺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抗告人、許作舟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事證,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論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檢察官誣指許作舟、蘇慧娥侵占九層嶺公司股票前,明知前述九層嶺公司股票四千六百九十六張均已設質予許作舟,作為九層嶺公司借款之擔保,抗告人所辯設質僅五百張、一千四百張、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已解除股票設質、聽從律師意見而提告云云,均不可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罪刑之判決。聲請意旨所述,多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敘明之事證及其證明力,重複辯駁,並未指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另提出林湧盛於另案偵查時筆錄,認林湧盛婉拒股票設質一事,原判決亦已審酌林湧盛、許作舟事後改稱股票並非設質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林湧盛之上開證述筆錄,亦不具新證據之特性。另聲請意旨指林湧盛寄伊之存證信函,縱若屬實,也不足以推翻股東大會、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之談話內容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另認應對許作舟及林湧盛測謊云云,要屬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倘審酌已無必要,自可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測謊與否與新事實、新證據之內涵不符。又本案股票縱因係借名登記,經法院駁回拍賣之聲請,亦僅不符法律之形式要件所致,並不妨礙原判決就抗告人於對許作舟、蘇慧娥提告前,已明知股票經設質給他人,卻仍對他人提出侵占告訴,具有誣告犯意之認定。另聲請意旨提及傳喚律師作證部分,原判決亦審酌林湧盛此部分證詞,認抗告人所辯其聽取律師意見始提告云云,不可採信,此亦非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指股東自救會決議提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相關單位等,均空泛不具體,綜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證,亦無從為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均不合於法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再陳述如其於原審聲請意旨外,另謂: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許作舟及蘇慧娥涉犯共同侵占後,即寄發信函告知公司股東同一告訴事實,兩行為具有關聯性,重疊性,且目的同一,客觀上行為時間及對象均具有密接性,不應論以數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相關聯之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再審,該案於原審時與本案原判決由同一組法官審理,以同一心證,做出相同的冤判,該案既已獲准再審,顯見確有證據可佐證抗告人受有冤判,本案亦應一併准予再審。抗告人於案發前不知人性險惡,許作舟及林湧盛二人必有一人說謊,抗告人身為公司監察人,為全體股東之權益,經諮詢律師後,以監察人身分提出訴訟,並告知股東本案始末,詎遭 烏龍 審判,捨棄測謊之科學辦案,未發現真實,檢察官訊問林湧盛時採證有瑕疵,林湧盛因而獲判無罪,抗告人卻遭判誣告及妨害名譽二罪,為免冤抑,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如何先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二個多月後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則抗告人前後所為,其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可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自無誣告行為吸收低度妨害名譽行為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誣告案件與另案所犯之誹謗罪係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等情,原判決理由三、㈠已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其指摘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違背法令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另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已提出林湧盛寄予最高法院檢察署、監察院、總統府之陳請函(聲證十二),原裁定亦說明此部分聲請如何空泛不具體,經綜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證,認無從為抗告人無罪或受較輕罪名之判決等語。另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僅敘明將林湧盛陳情內容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並未就該案有何具體之指示。至抗告意旨所提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傳票,係傳喚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到庭訊問,並無准予再審審理之記載,況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論據,均難認係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或執陳詞,就原判決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無一語敘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宋祺法官蘇素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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