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 楊淡襟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李佳穎 柯土井古桂金 金永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鄭柱陽
鄭碧珠 鄭碧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之損害金、上訴人己○○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之損害金,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壬○○、丙○○、辛○○○、乙○○、丁○○、戊○○、庚○○之上訴及上訴人甲○○、己○○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八、三○一之一○、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鄭能 所有,均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八日依序登記為癸○○、丑○○及子○○單獨所有。上訴人壬○○、丙○○、辛○○○、乙○○(下稱壬○○等四人)、丁○○、戊○○、庚○○(合稱壬○○等七人)及甲○○分別登記取得所有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十三號一至四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及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含擴張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致伊等受有損害。除乙○○係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占用外,其餘上訴人早於五十八年間即占用,伊得請求自起訴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五年起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F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F欄所示金額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壬○○等七人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附表二編號G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己○○所有,己○○自是日起亦屬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追加己○○為被告,求為命己○○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丑○○、子○○如附表六編號G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七二七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 李素華 ,其再將之轉售並點交予訴外人 陳欣放 、 劉子華 (下稱陳欣放等二人)建築系爭房屋,陳欣放等二人並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伊等買受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未出售七二七地號土地,既交付 鄭能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出售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逾三分之二,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又伊等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核發建物之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後,逾二十年未主張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七二七地號土地原為鄭能等人所共有,嗣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其中三○一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同段六小段三○一之一地號至三○一之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鄭能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鄭 潘承藩 、 鄭錦江 、鄭阿峰、 鄭月英 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癸○○、丑○○、子○○並分別依序取得三○一之八、三○一之一○、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五十八年九月五日建築完成,壬○○等七人及甲○○於五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各別登記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其中壬○○、丙○○、辛○○○依序取得系爭十一號房屋一至三樓所有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瑞美購得系爭十一號四樓房屋,丁○○、戊○○、庚○○、甲○○依序取得系爭十三號房屋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甲○○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己○○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地號詳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二編號C、D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提出李素華與賣主 鄭立 等四十一人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附有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附圖,已難認係真正;況該契約書關於鄭能部分未列載其繼承人鄭錦江,斯時被上訴人癸○○(000年0月0日生)、丑○○(000年0月0日生)、子○○(000年0月000日生)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余招姓名亦未記載,並將「癸○○」誤載為「 鄭桂陽 」;參以證人李素華、余招證述不知簽訂契約各情以觀,難認該契約及上訴人嗣後補提之附圖影本為真正。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予訴外人鄭立、 鄭文章 、 鄭炳南 (下稱鄭立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辯稱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賣主鄭能曾授權鄭立三人全權處理收受價金、出具收據及洽辦事務,鄭能依第五條約定應負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非有據。證人陳欣放之證述與李素華不符,亦難取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基地地主 鄭日清 等四十一人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所附地主名冊固載有鄭能,惟斯時鄭能已死亡,顯非其所為;且建物起造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均僅經建築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文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可按。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地主名冊用印大多無法辨識,且多人已死亡,難認係七二七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況表見代理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李素華既證稱未參與契約之簽訂,其與陳欣放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有他人交付所有權狀或印章之事實,鄭能亦無表見之事實,稽上說明,上訴人抗辯鄭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列部分賣主如 鄭國儒 、 鄭丁灶 、 鄭金 已死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共有物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增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對物有直接排他支配權,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前出賣予次買受人並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但買受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時,不動產所有人仍可向次買受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既非真正,難認李素華、陳欣放等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執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等理論為辯,要無足取。另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權利失效理論,須權利人就其可行使之權利,有相當期間不為行使並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如嗣後始忽出而行使權利,足令義務人陷入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或個案之正義時,始得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為鄭能之非婚生子女,鄭能死亡時,渠等均尚在一至六歲之稚齡,與母余招居住之地非系爭土地附近,嗣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一造辯論之判決分割,始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分別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有上開判決書足稽。雖渠等於登記時知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尚不得認即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以壬○○辦理貸款簽呈所載內容,及系爭建案於五十八年九月五日建築完成,原始承購戶因遲至六十二年未獲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向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復商請陳欣放等二人,轉請李素華向出賣之鄭家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均因程序問題而遭駁回等情。且嗣後因買賣、分割繼承、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均未提出受讓房屋坐落土地之證明,難以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五萬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謄本可證。衡之該等土地坐落地點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附近有購物中心、銀行、國小、公園、捷運及多線公車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並參酌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情,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當。爰就上訴人所有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期間,按各該土地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F欄、G欄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壬○○等七人及甲○○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起訴時起前五年)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該表G欄所示金額;請求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該表G欄所示金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十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故僅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甲○○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損害予丑○○、子○○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己○○為被告,請求其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丑○○、子○○損害金(見原審更㈡卷第八、九、一一、二七二頁)。乃原審竟判命甲○○、己○○均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與丑○○、子○○。就命甲○○按月給付逾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部分,就命己○○給付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非適法。甲○○、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壬○○等七人及甲○○給付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壬○○等七人至返還土地之日,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己○○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如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壬○○等七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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