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周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下
同)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
還本息。
㈡、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6,121元整,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8.5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未付,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
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法訴請給付借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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