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收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明洪 現收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七岸巡隊19哨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劉明洪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2月5日移署中澎勤字第11003099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且因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實,相對人乃以110年2月5日移署中澎勤字第1100310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
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2月17日110年度續收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及聲明:
(一)抗告人已獲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且由原審法院逕行通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顯見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既然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無須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原裁定竟限制抗告人住居所?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住居所,等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甚鉅,亦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背,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第10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之1所明定。再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因受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收容,嗣經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前揭收容事由仍存續,復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因抗告人無旅行文件且非自行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在臺設有戶籍之親友可供具保,無法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於詢問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亦無意見後,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等情,有相對人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處分書、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住居所,等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甚鉅,亦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背云云。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9年10月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領海輸入私菸,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號認其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暫予收容雖對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自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避免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別。受收容人倘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境,乃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抗告人既因受前揭緩刑宣告,且經原審法院認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逕行通知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則抗告人即已無該款所定情形,且亦難認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得暫不予收容之事由,則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