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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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民國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祝豪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素靖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表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黃詮貴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共有原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銀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惟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而廢標,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並決標予津銀公司,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被告依據橋頭地檢署之起訴書,以108年10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594號函(下稱108年10月16日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90000736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再次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情形,依108年5月22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即修正公布前之第8款)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第4點第3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136萬元,原告復於109年3月30日再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4月10日備二五物字第1090002079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異議處理函)復異議逾法定期限,異議不予受理,另修正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109年2月10日函解釋上屬於108年10月16日函之補充,被告109年4月10日函為原告108年10月23日異議之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未逾期,乃以實體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申訴審議判斷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及橋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 黃哲銘 及代表人戴素靖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惟上開函釋以代表人為限,黃哲銘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仍待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況實際負責人並不符上開工程會函示要件,申訴審議判斷僅以起訴書認定實際負責人黃哲銘涉及圍標,故原告符合上開函示要件云云,恐顯草率。
2、第三人 楊春海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時,否認刻意為津銀公司陪標,也未告知第三人 黃銘哲 、津銀公司或原告投標金額,既未提到圍標金額或指定,故典客公司並未有陪標或圍標事實。其次,由第三人 黃婉萍 供述,證實楊春海是提供吸震片成本價,讓黃婉萍自己算利潤決定標價,楊春海只有叫津銀公司參標,認為津銀公司得標機會大,但也不確定會得標,並不確定津銀公司會得標,否則第1次招標就不會流標,且原告標單並非黃婉萍書寫,而是代表人戴素靖書寫,已為戴素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敘明,黃婉萍陳述有誤,黃婉萍於偵查中也供述不知道典客公司會投標,足證對於典客公司是否參標並不知情。又由黃銘哲供述,也證實原告沒有參與,津銀公司只有比較大決定才會問黃銘哲,有問楊春海進價,津銀公司標價不是黃銘哲決定,津銀公司標價黃婉萍有跟他說,黃銘哲雖稱有指示原告陪標系爭採購案,但並未指稱典客公司陪標或指示津銀公司陪標。且黃銘哲於調查局陳述不知道典客公司會參標,不知道典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春海,也不清楚津銀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或典客公司也來參與投標,偵查中對於有幾家公司會參標也稱不清楚,故黃銘哲確實不知道典客公司有陪標或參標。再者,有關戴素靖陳稱第1次招標楊春海有來公司,所以讓原告參標是要讓原告得標,後稱是去陪標,顯然原本是要原告得標云云,但第1次招標結果是流標,第2次招標是津銀公司得標,故原告第1次投標是認為會得標,應無陪標之事實。再參戴素靖於調查局供述,標案是黃銘哲與楊春海洽談,由戴素靖準備文件及投標,對於標價計算不清楚,對於原告是否為津銀公司陪標,或黃銘哲是否指示其陪標,均稱不清楚,黃銘哲與楊春海如談標案,津銀公司是否決定去投標其不清楚,不認識典客公司或其相關負責人,不知道津銀公司參與標案的由來等語。戴素靖於偵查中陳稱,因津銀公司已經得標多次,改由原告去標,最後為何是津銀公司投標及得標我就不知道等語,對於原告投標是否沒有要得標意思,也稱是黃銘哲叫他用,都是他處理等語,可見戴素靖自始均認為原告會得標,也無法證實其知情原告投標是為津銀公司陪標,甚至也不知道典客公司有無投標或陪標之事實,其認罪應為訴訟風險求刑所致,戴素靖不知道實際過程甚明。且原告相關投標文件是戴素靖書寫,並非黃婉萍書寫,此部分戴素靖於偵查也一併陳明,但起訴書卻仍誤載為黃婉萍書寫構成圍標,更足證起訴書有誤。本件是因為原告及津銀公司均因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負責人楊春海行為所造成損失,故津銀公司及原告雖對是否構成圍標仍有爭議,但考慮訴訟經濟及風險,不願與楊春海訴訟上牽扯,才於刑事庭認罪求刑,盡快回復公司運作,故才認罪,但不代表原告有陪標之事實,仍應依據證據判斷之。
3、被告認為實際負責人黃哲銘或代表人戴素靖有涉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圍標行為,無非以橋頭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但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再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處分機關如僅以起訴書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未就上開文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不足維持應予撤銷,故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僅以橋頭地檢署起訴書為據,或以最高行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非以法院判決有罪為據,認為追繳押標金有理由,顯屬速斷不足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同此意旨。
4、被告及審議判斷所舉以橋頭地檢署起訴書或被告自白為據之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101年度判字第636號、102年度判字第116號、102年度判字第179號等判決,有無圍標,仍不能以起訴書或自白為唯一認定,甚至僅以刑事判決為據,雖然原告代表人戴素靖於刑事承認犯行,但就其於偵查或法院陳述,確實不知道圍標事實,本件是否構成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3項追繳押標金圍標行為,鈞院仍有獨立審酌餘地。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8年10月16日函、109年2月10日函及109年4月10日異議處理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三人楊春海於106年間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事先與津銀公司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黃銘哲、原告代表人戴素靖、津銀公司代表人黃婉萍商議決定,由原告、典客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10%之金額,標價金額由楊春海決定,於106年7月11日第1次開標時,原告與典客公司之投標金額均相同為「45,234,000元」,不再減價,津銀公司因減價後仍逾底價而廢標;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7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楊春海指示原告、典客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承攬,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將楊春海、張家豪、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 以渠 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提起公訴。
2、第三人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於橋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業已認罪,此觀 諸渠 等於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案件之陳述略以:我係攻衛公司、典客公司及伊頓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投標之前就找黃銘哲問他是否要一起投標;因為我要標的價金是預算金額,所以一定不會得標(楊春海10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告代表人戴素靖、津銀公司代表人黃婉萍、黃銘哲均認罪,承認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有與楊春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虛增投標廠商之方式,與楊春海事先共同商議決定後,由典客公司、原告作為陪標廠商擬由津銀公司取得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得標資格,後於第1次開標流標後,再依楊春海之指示,典客公司、原告退出標案,由津銀公司參標,並於減價後得標。」(108年8月9日、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是楊春海跟黃婉萍說津銀公司的標價很低,應該會得標,黃婉萍當時是因為楊春海跟她說這個價額很低,應該會得標,且當時楊春海跟我們說這個產品是他們獨家代理(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黃婉萍陳述);原告要去標是我跟我太太講的,金額也是我跟我太太講的,但我有問過楊春海,我有問他進價,當時他跟我表示這些產品只有他有,津銀公司的標價當時我應該知道,但不是我決定的,楊春海會說他的成本多少,津銀公司的標價黃婉萍會跟我講,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津銀公司比較可能會得標,我有指示原告陪標系爭採購案(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黃銘哲陳述);我承認這一次是要陪標,沒有得標的意思(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戴素靖陳述);我跟他說軍方要買吸震片,我說我們有吸震片,問他是否要承接這個案子,我會報價給他,當時跟他講是得標金額讓利9%的折扣,等於91折賣給他,我當時有跟他講一個金額,我有跟他講說我再以這個金額的91折賣給他,但我不希望再降價,之後津銀公司提供給軍方之產品是攻衛公司所提供的(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楊春海陳述)﹔而原告代表人戴素靖、津銀公司代表人黃婉萍、黃銘哲透過共同選任辯謢人表示「被告已經認罪,希望得易科罰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外本案構成圍標,軍備局有要求祝豪公司把當初軍備局退還的押標金再繳回去。」(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堪認原告負責人戴素靖及實際負責人黃銘哲就系爭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罪無誤,原告即該當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依該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採購案依起訴書之事實理由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等由,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有據。
3、原告依循典客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指示,與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原告代表人戴素靖、實際負責人黃銘哲及津銀公司代表人黃婉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製造假性競爭之詐術,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肇致被告陷於錯誤使津銀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核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黃銘哲之行為,該當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屬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虞。而津銀與原告2家公司股東均相同,津銀公司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銘哲,戴素靖為黃銘哲之配偶,典客公司3次參標,均由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寄件、出席開標、履約,而楊春海即為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典客公司參與圍標事實,除 謝日新 之供述外,尚有楊春海、黃銘哲、 載素靖 及黃婉萍之供述可憑,又謝日新雖有公務員身份,卻仍登記為伊頓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即以楊春海為實際負貴人。參諸攻衛、典客、伊頓之名義負責人各異,卻時常同時涉足被告標案,或扮演參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或採購貨品原料供應廠商等角色,其背後均有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及其員工張家豪之影子,此外,津銀公司得標後確實與攻衛公司簽約,攻衛公司實際承攬施作、出貨三次交貨,均由典客公司授權到埸開標人即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辦理,綜合前述謝日新等人供述及相關標案卷證資料,足認典客公司與原告參與陪標,並非臆測。再者,系爭採購案於標案公告時,已有公告預算金額「為45,360,000元」,而原告與典客公司之投標金額均為「45,234,000元」,若非事先合意,豈有可能相同,又原告與典客公司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竟然高達99.7222%,且原告於開標當日並未派員到埸爭取標案之減價,而典客公司授權到埸人員張家豪表明不願意減價,核與楊春海於橋頭地院10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所述,我係攻衛公司、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投標之前就找黃銘哲問他是否要一起投標,因為我要標的金額是預算金額,所以一定不會得標等語相符,足以證明原告與典客公司係與津銀公司合意以陪標之意思而為投標,渠等投標自始無得標之意思。
4、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係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為補充該款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而為規範之法規命令,自得視為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構成要件內容之補充。是原告所訴,顯有誤會法令性質及其適用之處,不足憑採。
5、楊春海等人固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發動要件,係以廠商或其相關人等「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為判斷準據,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必要條件。被告審酌申訴審議判斷書、橋頭地檢署起訴書暨所示證據,並與被告所留存相關標案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認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106年7月11日廢標紀錄(處分卷第141至142頁)、決標公告(處分卷第47至50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處分卷第61至79頁)、原告108年10月23日祝字第10801023001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08年10月16日函(本院卷第107頁)、109年2月10日函(本院卷第111頁)、109年4月10日異議處理函(本院卷第115頁)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7至91頁)等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3、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三)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準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佐諸上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對於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自得予以適用。從而,投標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等廠商追繳押標金,倘已繳納者則不予發還。
(四)經查,系爭採購案初於106年6月30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標明預算金額為45,360,000元,但另訂有底價,並於投標須知第27點第4項第2款第1目及第6項規定:「開標、審標原則:……(四)決標原則為訂有底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2、開標結果如未進入底價決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六)投標廠商得不到場,惟對本案現場優先減價及比價格等競價權視同自願放棄。」且訂於106年7月11日開標(本院卷第93至97頁;原處分卷第165至170頁)。嗣被告於106年7月11日開標時,計有原告(代表人戴素靖)、第三人津銀公司(代表人黃婉萍)及典客公司(代表人 謝蔡月圓 )投標,但僅有津銀公司人員黃婉萍、 黃婉礽 、典客公司人員張家豪到場,其中原告與典客公司報價單標示之投標金額完全相同,俱為45,234,000元,至於津銀公司報價單之標價則為44,730,000元,為3家投標廠商之最低價,然因津銀公司之標價仍超過底價,被告遂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洽請津銀公司減價,然因津銀公司優先減價之標價仍高於底價,乃經被告再次請所有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但因原告無人到場及典客公司到場人員張家豪表示不再減價,遂由津銀公司單獨減價,但津銀公司雖經三次減價,被告經核其減價金額仍高於底價,遂依法宣告廢標(原處分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其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續於106年7月19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本次僅津銀公司一家投標,因其報價仍高於底價,乃直接進入比減價格程序,後於第二次減價金額降為43,344,000元時,經被告核認該次減價金額因低於底價43,753,560元,遂宣布津銀公司得標(原處分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惟其後被告與津銀公司簽約(原處分卷第161至170頁)後,實際俱由典客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豪以津銀公司名義履行交貨義務(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第一次開標/廢標記錄(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投標支票、第二次開標/決標紀錄(含廠商投標報價單)、訂購軍品契約、津銀公司交貨證明3份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投標金額不僅與另一投標廠商典客公司投標金額完全相同,且僅略低於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顯可知悉其報價應已高於被告所訂底價,參諸原告又不曾委派任何代理人於開標時到場,已形同自願放棄優先減價及比價格等競價權利,實難認其已具備投標廠商之競標真意。
(五)次查,證人即攻衛公司代表人楊春海於橋頭地檢署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為典客公司實際負責人?典客公司營業項目?)是的。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及製造,跟攻衛公司差不多。……(問:你是否認識張家豪?關係為何?)認識,他是我的員工。……(問:津銀公司承攬軍備局205廠106年辦理『吸震片63,000組』標案,是否實際承攬施作、交貨皆由你負責?)是的。」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津銀公司代表人黃婉萍於橋頭地檢署調查時亦稱:「約於92年4月間我叔叔黃銘哲設立津銀公司後,我就到津銀公司擔任副總職務,約於94年間我比較瞭解公司狀況後,便改由我掛名津銀公司負責人迄今……雖然我是負責人,但是我叔叔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黃銘哲名片的職稱也是津銀公司董事長,津銀公司的員工都稱呼我副總。……因為攻衛公司的楊先生在106年間,來找我及我叔叔黃銘哲尋求合作,合作的方式是由津銀公司投標205兵工廠的吸震片採購案,後來我們就有合作投標幾個205兵工廠的採購案……楊先生有提議津銀公司再找一家廠商來投標,所以我跟黃銘哲就決定以祝豪公司參與投標。……(問:所以祝豪公司只是單純陪標,並沒有得標的真意?)是的。……(問:可以一起投標的意思為何?)楊春海有說典客公司也是他的公司,他希望攻衛公司可以慢慢轉做國外生意,所以不想用攻衛公司的名義投標,希望未來的標案津銀公司可以參與投標,如果津銀公司得標可以一起合作……我還記得楊春海有說生產吸震片原料的國外廠商只有獨家代理給攻衛公司,……因為我與黃銘哲有去攻衛公司仁武廠房看過,所以就認為有合作的空間,楊春海就口頭指示我2家的標價,我就依楊春海指示的金額填寫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的標價,這個標案後來由津銀公司得標,得標後攻衛公司就與津銀公司簽訂供應契約,也由楊春海負責履約交貨,津銀公司的利潤就是與205兵工廠簽訂的契約金額,扣除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的供應契約金額所得之差額。……(問:津銀公司於投標前揭吸震片採購案時,是否知悉典客公司要參與投標?)投標前我沒有印象楊春海有說典客公司也會參與投標,但是我到開標現場就有看到投標廠商有典客公司,我當時已經知道典客公司是楊春海的,所以3家投標廠商都與楊春海有關。(問:是否津銀公司於投標前即與攻衛公司楊春海達成協議,該採購案要由妳以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2家廠商投標,配合楊春海主導之典客公司共3家廠商參與投標,並協議由津銀公司得標?)我不記得投標前楊春海曾說過,會以典客公司參與投標,我只知道楊春海叫我用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參與投標,但楊春海有說吸震片的材料是他獨家代理,所以不會有廠商跟他競爭。」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27至136頁);另證人即津銀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代表人戴素靖之夫黃銘哲亦於橋頭地檢署調查時供陳:「(問:津銀公司為何會投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公開招標之『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就我所知,該吸震片採購案是楊春海叫黃婉萍去投標的,他說這個吸震片他是全國獨家代理,我們只能跟他進材料,而且得標後楊春海很急著要我匯現金給他,印象中我在得標次日就匯得標金額50%的款項給他。(問:津銀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是何人製作?標價由何人決定?由何人出席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是津銀公司人員製作,至於標價的決定是由楊春海提供成本金額給我們後,我們再加上約8%至10%的公司利潤後,由黃婉萍去出席投標。(問:祝豪公司為何會投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公開招標之『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祝豪公司會參與投標就是為了要協助津銀公司得標,簡單說就是陪標。」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其亦供稱:「(問:這標案,祝豪公司是來陪標的?)是。(問:標案標價、投標資料,是你請戴素靖準備的?)這些瑣碎的事,我很少參與,津銀公司是黃婉萍處理,祝豪公司就要問戴素靖。(問:戴素靖稱是你跟他說標價,他填妥後再寄出去,意見?)應該是這樣。(問:你如何決定標價?)楊春海說成本價多少,我加10%去標,祝豪公司就比津銀公司高一些,攻衛公司有無授權我不知道,我沒到開標現場,我們當時講好是要讓津銀公司得標。」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4、107頁);再證人即原告代表人戴素靖於橋頭地檢署調查時亦陳稱:「(問:祝豪公司營業項目係萬能角鋼等五金製造加工及買賣,與紡織品無關,為何會參與投標前揭三件紡織品類(含系爭採購案)之財務採購案?)就我所知,這3個標案是我前述攻衛公司楊先生來找我先生談的,但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那因為我是祝豪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以祝豪公司名義投標時所需要用的簽章,我先生會叫我去簽名跟蓋章,但我只知道這樣的表面經過,詳細過程我不清楚。(問:祝豪公司投標前述『吸震片63,000組』標案,標價如何決定?)該標價是楊先生提供的,我先生同意後,再由我填入標單寄到軍備局。」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當時祝豪公司投標後,你是否知道由誰出面參與開標?)我沒有去,祝豪公司員工都沒有去,應該是沒人去參加開標,如果黃銘哲要叫祝豪公司的人去,應該會跟我說。……(問:所以祝豪公司在投標時就知道沒有實際要得標的意思?)這件事都是黃銘哲叫我用的,都是他在處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61、167至168頁);證人即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於橋頭地檢署調查時亦稱:「攻衛公司與典客公司的營業地址都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如果標案組指示我製作典客公司相關投標文書,我會依照上述流程處理,攻衛公司與典客公司的股東、負責人、營業登記地址都不同,但是攻衛公司採購組、標案組等人都會協助典客公司投標。……我有協助製作(軍備局205廠106年辦理標案)參標文件,攻衛公司標案組也有準備典客公司授權書給我讓我代表典客公司……至於『吸震片63,000組』案,我已忘記有無到場參加,但我知道該案是津銀公司得標,當時是由我報價給津銀公司。……(問:軍備局205廠106年辦理『吸震片63,000組』第一次開標作業,是否由你持典客公司標封參標?)該案應該是我代表典客公司參標,後來我是聽從標案組 陳彥廷 指示而未繼續參標。……」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74至175頁),俟黃婉萍、黃銘哲及戴素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參見該案108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僅黃婉萍改稱原告之投標單非伊所填寫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且核前揭證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雖證人黃婉萍與戴素靖就原告投標單由何人製作乙節之供述略有不同,但對原告投標單係由楊春海、黃銘哲指示書寫投標一節並無差異,仍足認定原告確無競標真意),並與前揭查證事實一致,則渠等前揭供述自堪採信。依此,系爭採購案106年7月11日之開標情形,雖其形式上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但實際僅津銀公司有投標真意,原告及典客公司則無競標之實質,而是分別受楊春海、黃銘哲、黃婉萍、戴素靖及張家豪等人或虛擬高於津銀公司之標價或填製不實標單等方式為津銀公司陪標,因而造成有3家廠商公平競價之假象,其用意無非在於避免津銀公司該次投標不至於因未足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並確保津銀公司之報價為該次投標廠商之最低價。雖系爭採購案該次開標結果,係因明面上之投標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縱經減價及重新比減價格程序後津銀公司之報價仍高於底價而廢標,但原告既無競標真意,卻出於陪標意圖而故意填寄標單,以致該次標案達到3家廠商投標競價之假象,並致使該次開標結果本應為流標宣告者仍得進入開標及審標程序,則原告自屬施用詐術之作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及其代表人戴素靖、實際負責人黃銘哲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情形,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其押標金136萬元,自屬於法有據。乃原告主張伊係以為系爭採購案必為原告得標方填寄標單,並無為津銀公司陪標之意圖,不得單憑橋頭地檢署起訴書據以認定原告之犯行,又雖原告代表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此僅是為避免訴訟風險及求刑所致,不代表原告確有陪標犯行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及其代表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6萬元等情,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