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凡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凡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譚承杰 、 溫昭德 、 朱念平 等人高
速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市區道路,後於是日2時20分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快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琮盛 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康琨晟 沿花蓮縣吉安
鄉自強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羅偉凡因飲酒後駕車、未禮讓幹道車、超速行駛等過失,未及反應,致車頭強力撞擊李琮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李琮盛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嚴重毀損,李琮盛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康琨晟則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琮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康琨晟部分,於告訴期間內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2時44分檢測羅偉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偉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琮盛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康琨晟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李琮盛、康琨晟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有飲酒後駕車,且員警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全程配戴口罩,故於被告坦承前,並未發覺被告散發酒氣,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
0年7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6618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警卷第109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行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疫情前在飲料店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女友懷孕,需扶養女友(見本院卷第8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