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109年度偵字第5353號、110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鐵鎚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巷0號北昌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然因功德箱內僅有零錢,游建良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西側停車場,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置物架上雨衣1套(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21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廢棄宿舍,翻牆進入該宿舍著手搜尋財物,嗣因 周治宏 經友人觀看監視器畫面得知有人侵入上開廢棄宿舍內,即報警處理,並與警察一同進入廢棄宿舍內,發現游建良,游建良因而未能竊得財物。
二、案經 朱連春 、 楊惟舜 、周治宏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連春、證人即告訴人楊惟舜、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宏、證人 鐘玉珍 、證人 林秀鸞 、證人 蔡佳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090015045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1頁,吉警偵字第1090036575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7頁,吉警偵字第1090021811號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167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花市警刑字第1090015045號卷第15至29頁),犯罪事實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吉警偵字第1090021811號卷第55至79頁),犯罪事實一(三)監視器畫面與刑案相片比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行竊路線1張(吉警偵字第1090036575號卷第39至49頁、第55至79頁),犯罪事實一(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6張(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167號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基於行竊目的進入案發地點,並已於案發地點著手搜尋財物
1.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進入該處就是要看有何財物可拿取,但是還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我是經過看到他們在拆房子,我要進去裡面撿鐵,還沒有撿到就被抓,我被抓到的時候是雙手空空,現場有很多廢棄物,我那時想說有沒有比較小的鐵可以拿,但是沒拿到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第574號卷第100頁,偵字第2890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後至遭警抓獲之時間已相隔10多分鐘,可見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目的進入案發地點,並於物色財物之際遭警查獲,則被告既以行竊之意思進入案發地點,並已接近、物色財物,可認為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
2.又起訴書雖載被告就此部分係著手竊取「銅線2捆、銅纜1條」,然為被告所否認,該等於案發現場查獲之「銅線2捆、銅纜1條」究竟是否係被告所拉出,除告訴人周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考,況告訴人周治宏亦非親眼見到,而僅係猜測該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拉出,則此部份尚難遽認被告所著手竊取之物品即為「銅線2捆、銅纜1條」,然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著手行竊之認定,併此說明。再起訴書雖亦載被告有攜帶兇器進入案發地點竊盜之情形,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翻牆前曾丟一個黑色包包進入案發現場,然並無法確認該等包包內容物為何,而員警雖亦於案發現場扣得鐵製工具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查(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167號第53至54頁),然被告始終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167號第34頁,偵字第574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7頁、第151至152頁),審酌案發地點係一拆除中之廢棄宿舍,該等物品本有可能係拆除工人放置之物品,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所攜帶之物品為何,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亦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漏未論及被告翻牆而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行為,而誤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攀爬踰越圍牆之事實,並經本院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使其有答辯之機會,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故未順利竊得物品,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80元,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雨衣1套,均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員警於犯罪事實一(四)案發現場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工字樑1段、帽子1頂、鐵線1捆、鐵製工具2支、膠布1個、鐵製零件20個、瓦斯噴槍1個、塑膠工具1個、鐵釘34支、榔頭1把、鑽子3把、鉗子3把、板手2把、鐵製工具3個、手套1雙、飲料1瓶、塑膠袋2個、麻袋3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167號卷第53至54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一)游建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二)游建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三)游建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見犯罪事實欄一(四)游建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