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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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勇征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卜勇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就審能力,據該醫院鑑定意見結論所載,略以:被告雖於109年以來多次腦中風影響而出現右側輕癱伴隨輕微跛行,也曾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開立血管性失智症之情形,然依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各項心理測驗結果,與典型臨床特徵對照,即使被告目前之認知功能略有缺損,但其程度尚未到達瞭解審判意義行為之能力,或欠缺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之意思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有該依院屏安醫字第(110)026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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