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13號

原告 華緯 (即 華海平 之繼承人)

華佑 (即華海平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靖淑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7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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