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2號
原告 鄭連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乾富 即 楊文榮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文榮,上開土地之價值為1,140,000元【計算式:760平方公尺×1,500元=1,140,0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