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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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76號異議人 鄭秀梅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104年7月14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後之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自行以其主張遭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共同被告所占有之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億527萬7704元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764萬7479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預納裁判費99萬1561元。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另繳納地政規費1萬7280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並確定在案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按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則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當僅以土地價額1億527萬7704元為限,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萬2656元,加計相對人繳納之地政規費1萬7280後,堪認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94萬9936元(計算式:932656+17280=949936)。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7497元(計算式:949936×5%=4749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應依上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業可供謀生,生活困難,無力償付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請求將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