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翔
(原名:林義揚)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 律師
成介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186男女時尚會館」消費,並結識於該會館任職之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後,邀約甲○於隔(21)日23時許外出看電影。乙○○即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前往「186男女時尚會館」消費,並以3小時新臺幣4,200元代價將甲○帶出場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1段77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103號房內聊天、吃東西及看電視,期間乙○○欲與甲○發生性行為,然經甲○以推拒方式表示拒絕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推拒及掙扎,將甲○強壓在床上,掀開甲○之上衣,並撫摸、親吻甲○之胸部及腹部,再脫去甲○之牛仔褲及內褲,將手指插入
甲○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於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氣喘發作要求乙○○停止性侵行為,乙○○則要求甲○主動親吻其嘴巴才願停止,經甲○於不情願之情形下親吻乙○○後,乙○○始起身,並於甲○自行穿回衣褲後,兩人相偕離開上開房間,後甲○趁機逃至上開汽車旅館之櫃臺並要求記下乙○○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後,於同年月25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於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 王鈁沂唐志潔黃揚文 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正面),惟因其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故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即未再予爭執,是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鈁沂(美麗海旅館服務人員)、唐志潔(186會館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5至6頁、第30至33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58至59頁)相符,並有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均詳見上開偵卷密封袋)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186男女時尚會館」將甲○帶出場後,即將甲○帶往上開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所為固值非議,惟考慮被告原係以性交易之意思將甲○帶出場,並於徵得甲○同意始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於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況下,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再其於甲○於氣喘病發為由要求其停止時,即未再繼續為性侵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調解,甲○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甲○之性自主權,而以上開違反意願方式對甲○為性侵行為,已造成甲○心裡上受有相當創傷,所為顯屬非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堪認其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基於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和解之情況下所為之求刑有期徒刑3年9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甲○之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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