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貳
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自95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一張MASTER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
請一筆250,000元通信貸款使用,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1,8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