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顏月娥
       顏詠峰
       顏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顏大山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238,03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顏大山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狀送達後,追加顏杏容為被告,被告對於原告
追加同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顏大山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8日
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0.75%計算,借款人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查顏大山自97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238,036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顏
大山於9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等規定,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顏大山之債務,
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顏大山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顏大山所欠金額沒有意見,
但顏大山並無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
票、催收帳卡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98
年度司繼字第47號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顏大山並無遺產乙情,係
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顏大山遺產之問題,不
得以此認為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顏大山之債務不必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顏大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