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被 告 蔡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1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振忠係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
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發生
糾紛而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自應認
兩造就公共設施修繕費發生糾紛而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公
共設施修繕費,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