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1278、13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437號、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5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04年1月13日11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104年1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編號103149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何俊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437號、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5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首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①、②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