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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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源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源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源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一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新月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因行車糾紛與 俞冠丞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俞冠丞之左肩及右肘,造成俞冠丞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呂源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俞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呂源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行車糾紛而動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然衡酌其已坦承犯行,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輕微傷勢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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