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編號8仿冒「HERMES」商標之背包之「數量」應更正為「2個」。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105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8仿冒「HERMES」商標之背包之「數量」,原記載為「1個」,惟扣案之附表編號8仿冒「HERMES」商標之背包應為「2個」,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原判決誤載為「1個」,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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