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事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102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朱進豐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何家裕 (香港居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家裕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未經許可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聲請狀誤載為逾期居留)我國後,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命驅逐出境以強制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故由聲請人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然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中,無法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查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爰認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