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向裁決機關聲明異議,亦應於二十日內為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所蓋之收文章可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