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駁回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