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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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8年度速偵字第5618號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18號被告劉孝鈞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鈞自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國宅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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