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 李炳進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吳碧娥 所附載之推車,而撞及該推車,致李炳進、李吳碧娥人車倒地,李炳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李吳碧娥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高金泉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知悉李炳進、李吳碧娥遭撞擊後受有傷害,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得李炳進、李吳碧娥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炳進、李吳碧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金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炳進、李吳碧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
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固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參諸上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均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3、41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傷勢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僅係於停等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後而逃離現場,惟事後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
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雖曾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7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且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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