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蘇瑞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被告位在臺中市東區富貴街附近的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顯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自應依同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罪,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化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蘇瑞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富貴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育德街交岔路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當場查獲(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復於同日20時5分許,經徵得蘇瑞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瑞池於警詢中之│被告否認於106年4月15日│││供述。│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106年4月15日20│││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各1份│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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