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297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黃子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0日前│108年5月4日│108年5月4日│││之107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5200號│13854號│138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實││601號│1369號│1369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決││601號│1369號│13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第2237號(已於10│12972號(編號2至│12972號(編號2至│││8年10月8日縮刑期│3號定應執行拘役│3號定應執行拘役│││滿執行完畢)│110日)│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