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TOYO牌K9型行動電話一支」後增列「(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欲圖利,而侵占被害人乙○○所有TOYO牌行動電話,行為固有不當,然念該手機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所受損害非重,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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