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雖係由數截塑膠管、玻璃管、寶特瓶所組裝完成,惟組成後已分別失去前可供裝水之容器或可汲取水之吸管功能,而喪失原有之效用,成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竟無故將之持有,自應依法論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三只,原係裝有安非他命供人吸用,經施用之人將毒品取出施用完畢後棄置之物,難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遺留,無法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沒收;又該殘渣袋三只是否仍殘留有安非他命而與殘渣袋緊密結合,無從析離,得認屬違禁物毒品而沒收銷燬?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明,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