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及移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乙○○仍然沒有警惕,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鎮○街○○號住處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的犯行,但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加以論告,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的自白。
(二)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覆檢驗總表、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收容人尿液採集確定書各一份。
(三)又被告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