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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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而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而得知該男子收購帳戶之資訊後,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郵局帳戶及密碼後,旋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家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男子,供該男子騙取不特定人匯款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併予更正),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假冒財政部人員,向甲○○詐稱有一筆稅款可退,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可獲退稅,因而前去臺北市○○路○段○○○號文山興隆路郵局(即臺北七十五支局)提款機,依該男子指示操作按鍵,而轉帳一筆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乙○○前揭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帳戶存款減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服務約定書、乙○○申請網路帳號留存之身分證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六、三三至三五頁)。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相熟識之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金錢為代價而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並不相識,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佯稱退稅、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是其因貪圖出售帳戶之利益,而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該男子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幫助該男子,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