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聯澄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4日釋放出所;(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三)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四)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三)、(四)罪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9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31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聯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318公克)、吸食器1組。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3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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