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曾信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信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信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而原審已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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