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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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先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先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先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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