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世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余世文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世文前因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上述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嗣於9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余世文駕駛 羅濟彬 向鑫發企業社(即中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王雲清 、友人 黃文慶 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余世文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接續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偽以其胞弟「余世斌」之名應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余世斌」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於表示係「余世斌」本人名義簽名而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通知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為簽名暨按指印後,持以向承辦本案之上開派出所警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余世斌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憑之證據:㈠此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第6頁),核與證人余世斌於偵查中所述(見92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53頁)、證人黃文慶於偵查中所述(見92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57、58頁)情節明確,互核相符。
㈡另如附表編號5署名「余世斌」指紋卡之指紋,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係本案被告余世文之指紋,有該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61、62頁)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偽以「余世斌」之名應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余世斌」署押(即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可佐。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憑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及論罪科刑: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僅刪除關於牽連犯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限制,為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因此裁判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世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4)、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5至8部分)。其中被告偽造「余世斌」署押作為表達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
被告冒名應訊之動機,無非匿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查緝,未作其它不法使用,危害非鉅,原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有稚齡幼女待其撫育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惟被告並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署名或指印),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趁羅濟彬不注意之際,以原置於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羅濟彬向中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而停放在上述巷口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在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余世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王雲清、友人黃文慶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濟彬及證人黃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世文固坦承有於9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女友王雲清、友人黃文慶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確實沒有竊盜,車子鑰匙是羅濟彬拿給我的,不是伊去偷的,當初車子租來時,伊跟羅濟彬不太熟,但伊老婆王雲清因借貸關係認識羅濟彬,他們兩人去租車,車子租出來,距離租車地點約100公尺處,羅濟彬把車交給我,當時王雲清也在現場,如我偷他的車,他應該就會去報失竊,不會隔一段時間才去報失竊,事情已經過了十幾年,王雲清是租車保證人,伊沒有去偷汽車等語,經查:
㈠羅濟彬偕同王雲清於91年11月20日向鑫發企業社(即中泰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1輛,並由羅濟彬於汽車出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簽名,王雲清則於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乙節,並非子虛,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24頁),並與王雲清、羅濟彬於警詢時供述係渠等2人一起去租車乙情互核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
㈡證人王雲清於警詢時供陳:「(問:余世斌【即被告余世文
】表示該車是租的,你是否在現場?)答:是的我在現場。」、「(問:你和何人同去租車?)答:我還有余世斌【即被告余世文】及羅濟彬3人去租車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則供陳:「(問:你為何會駕駛9A-3548該自小客車?)答:是羅濟彬將該9A-3548自小客車交給我駕駛。」、「(問:該失竊自小客車開多久?羅濟彬在何處?何時將9A-3548自小客車交給你駕駛?)答:約91年11月25日左右下午17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新北市○○區○○○路上將自小客車交給我駕駛,該自小客車駕駛約1個星期左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7頁反面);而羅濟彬於偵訊時復陳稱:「(問:當時何人提議要租車?)答:我與王雲清,租車那幾天下雨,出入不方便,辦事。」、「(問:車租來後否交給「余」【即被告余世文】及「王」【即王雲清】使用?)答:「王」與「余」也有使用,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7頁正反面),參諸上開3人所述,可知該車由羅濟彬與王雲清一起前往承租,且羅濟彬亦自承該車有交予被告使用。從而,被告辯稱該車並非竊盜而來而係羅濟彬交予其使用,似非全然杜撰。
㈢又觀諸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知羅濟彬係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承租該車1日,承租時間為91年11月20日15時,而羅濟彬卻遲至91年11月26日21時許,始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自稱其所承租上開車輛遭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22頁),堪認爭車輛迄於報警日止,已逾約定租期數日,形式上觀之應存有租金債務之糾葛,況羅濟彬租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1張作為租用車輛之擔保(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22頁),可謂利害攸關,不能排除因規避租金債務而推諉予被告之可能。羅濟彬經本院傳拘無著,未能依法接受詰問調查,以釐清案情,亦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徒以其於警偵訊存有上述疑義之指訴,殊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以論罪科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余世斌」署押數│├──┼──────────────────┼──────────┤│1│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12│簽名2枚、指印14枚(│││月17日12時20分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起訴書載為12枚,茲更│││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7、│正之)。│││8頁)。││├──┼──────────────────┼──────────┤│2│照片(同上卷第14頁)。│簽名1枚、指印1枚│├──┼──────────────────┼──────────┤│3│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1枚、指印1枚│││本人通知單(同上卷第17頁)。││├──┼──────────────────┼──────────┤│4│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1枚、指印1枚│││親友通知單(同上卷第18頁)。││├──┼──────────────────┼──────────┤│5│指紋卡片(同上卷第28頁)。│指印20枚│├──┼──────────────────┼──────────┤│6│權利告知單(同上卷第31頁)。│簽名1枚│├──┼──────────────────┼──────────┤│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7日下│簽名1枚│││午8時20分訊問筆錄(同上卷第35頁)。││├──┼──────────────────┼──────────┤│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2枚、指印2枚│││(同上卷第37頁)。││├──┴──────────────────┴──────────┤│共偽造「余世斌」簽名9枚、指印39枚(起訴書載為37枚,茲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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