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瑞珠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陳瑞珠因曾任職於 姜永隆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東大排骨餐飲店」,而知悉該店之廢紙箱均置於門口置物櫃內。詎劉陳瑞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23時58分許,趁深夜無人看守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東大排骨餐飲店」門口,徒手竊取擺放於置物櫃內之紙箱數個;嗣又於同年6月10日23時53分許,趁深夜無人看守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東大排骨餐飲店」門口,徒手竊取擺放於置物櫃內之紙箱20個,嗣經姜永隆發現紙箱短少,調閱餐飲店周圍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永隆、 呂春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陳瑞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固定回收「東大排骨餐飲店」之廢紙箱變賣,只有證人呂春蘭叫伊回收紙箱時伊才會拿取,也不曾騎過車號000-000、MWQ-201號重型機車,伊晚上下班回家後也不曾半夜獨自出門,所以監視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何況證人呂春蘭自己也無法指認畫面中的人是誰,又叫全體員工去指認還是一樣認不出行竊之人是誰云云。經查:
(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發現餐飲店﹝筆錄誤繕為鞋店﹞物品遭竊?)於100年6月11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發現放在店外櫃子內的紙箱遭竊」、「(問:經警方調閱你餐飲店內之監視器所發現之竊嫌﹝於100年6月10日23時53分左右﹞你是否能指認?竊嫌共有幾人?)竊嫌我認不出來。竊嫌只有1人」、「(問:你餐飲店遭竊損失何物品?價值為何?)餐飲店遭竊紙箱約20個,價值新臺幣約30
0元」、「(問:竊嫌是否曾於你餐飲店內消費購物?)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我認不出來」、「(問:你與竊嫌關係為何?)我與竊嫌不認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發現放在門口紙箱被偷竊?)我一向紙箱都是給被告回收,但是我有員工提議現在紙類資源回收可以有基金,所以4月份開始我們紙板部分就交給自己員工回收,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說紙板要交給員工大家一起回收,可是被告當時就不太開心說我要給誰回收就給誰用。我的紙板都是放在公司門口的倉庫不是門口。但是只要2、3天沒有拿去賣,紙箱累積的數量夠多,紙箱就會不見,剛開始掉了2、3次我以為是外面的回收人員拿走就算了,後來一直持續遺失,員工就建議我看監視器錄影帶,我一看就發現在100年5月6日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到我的門口倉庫裡拿取紙箱,5月7日我有去報案但是當時沒有做筆錄,今天我要對5月6日的部分也提出告訴」、「(問:從剛才光碟內容你是否可以辨識出來拿東西的人是誰?)可以確認,是被告。因為她在我的店內已經做10幾年,我從身形、動作看出來的」、「(問:你在警局的時候,警察是否有播放6月10日23時53分的監視畫面給你看?你是否可以確認拿紙箱的人是誰?)有播放,但是我可以確認是被告」、「(問:為何當時在警局稱無法辨識?)我當時的意思是她戴著安全帽我看不出她的臉,但是從竊嫌的背影我可以辨識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偵卷第10頁警察有給你看錄影帶請你指認,你說認不出來?)警察問我說她戴安全帽你認得出來嗎,我說她戴安全帽,認不出來」、「(問:5月5日、6日你是否有請員工去指認錄影帶?)我請店長、副店長、組長去指認,我沒有叫每個員工都去指認」、「(問:當時有看出來到底是誰嗎?)我心裡知道是她(被告),但她戴安全帽我不敢完全確認是她」、「(問:店長、副店長、組長是否可指認出是誰?)他們跟我說這一看就知道是女的,他們也不好意思說就是被告」、「(問:他們有沒有說是被告?)沒有,他們沒有直接這樣講」、「(問:你是基於什麼特徵認定這個就是被告?)背影」、「(問:這個背影有什麼特別的地方,讓你一看就知道是被告?)因為跟她熟識,她在我那邊做了這麼多年了,我跟她相處近10年,當然一看就知道了」、「(問:為何在警詢中表示與竊嫌不認識?)我說我不認識,因為她戴安全帽我根本認不出來」、「(問:所以你回答你不認識的時候,到底對於畫面中的人是不是被告,心裡有沒有一定的認知?)那時候我有懷疑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警詢時證稱無法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嗣於偵查中、審理時卻證稱從背影即可判斷行竊之人係被告等語,其所述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例如係出於誣陷、誤會或迴護被告所致),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5月份是在何種情形下從你的店離職?)她﹝即被告﹞說你不用為了一個紙板跟我吵架,我說不是為了一個紙板跟你吵架,我之前就告訴你不要拿,你還拿,而且員工之前還看到你拿我的米,我說你不要再拿我的東西了,然後她就不聽,就往下走了,我說珠姐這樣我就請不起你了,隔天下午她就到對面的便當店去應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老闆娘從5月5日那天叫全體同事看監視器,認不出來那個人,第二天還是叫全體員工去指認,我們每個同事還是都認不出來是誰。…我與告訴人姜永隆及呂春蘭以前沒有過節,只有因為呂春蘭在5月6日叫我指認監視畫面,超過我的下班時間,我說你已經叫我們指認兩天了,都認不出來,我說我要回去了,我不想認,她就不高興,我從2樓走下來她ㄧ直罵我罵到1樓,她就說你不回來認,我就不請你了,第二天我就到對面另一家飲食店應徵,從6月8日開始上班,她就生氣,說我到同行競爭對手那邊上班,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5號東西不見,6日叫全體員工上去看錄影帶,她叫我上去看,我說我看不出來是誰,我說你都看不出來,她叫我回去看,我說不要,她就不高興,我有連續看兩天,她說我是老闆娘,我叫你回來看,你就要回來看,你不回來看,我就不請你了,她就ㄧ直罵我,後來我去對面的快餐店應徵,她覺得沒面子,才告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及被告所述之情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與被告間原無過節,被告離職之原因僅因呂春蘭於100年5月6日當天懷疑紙箱是被告竊取的,兩人因而發生齟齬,被告才會離職,且呂春蘭於嗣後始行提告等情為真,是於作成本件警詢筆錄之前,呂春蘭心中確實已懷疑紙箱係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背影即可判斷行竊之人係被告,並說明因被告在伊的店內已做了10幾年,可從身形、動作看出背影係被告,且亦提及警詢時警察係詢問伊說戴安全帽你認得出來嗎,伊當時心裡知道是被告,但因戴安全帽才不敢完全確認是被告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換言之,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警詢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就已經懷疑或知悉係被告所為,其在警詢時未為指認,而在偵查時始為指認,導致證述略有不一致之原因,應在於警詢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戴有安全帽,而不敢貿然指認,後在回想與被告共事期間被告之身形、動作並確認該背影係被告後,始於偵查時指認之。況被告在呂春蘭之店裡工作多年,呂春蘭對於被告平日工作之動作、舉止應相當熟悉,故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從背影即可判斷行竊之人係被告,並無違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其所言並無重大矛盾或顯然不一致之情事,自非全部均不可採信,洵無疑義。
(二)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姜永隆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餐飲店物品遭竊?)於100年6月11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發現放在店外櫃子內的紙箱遭竊」、「(問:經警方調閱你餐飲店內之監視器所發現之竊嫌﹝於100年6月10日23時53分左右﹞你是否能指認?竊嫌共有幾人?)竊嫌我可認的出來是我之前的員工劉陳瑞珠。竊嫌只有1人」、「(問:你店內的紙箱都由何人回收?)我都是給之前的員工劉陳瑞珠回收,之前我太太呂春蘭有跟她說不要再私自取拿紙箱了,我們要賣掉做所有員工的福利,但是她還是私自拿取」、「(問:你餐飲店遭竊損失何物品?價值為何?)餐飲店遭竊紙箱約20個,價值新臺幣約300元」、「(問:你與竊嫌關係為何?)我與被告是雇主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排骨店的紙箱在100年6月10日被偷?)是,是在當天晚上11點多被偷,隔天員工要將紙板拿去賣的時候,發現裡面所有可資源回收的東西都不見」、「(問:為何認為是被告偷的?)因為我們有看監視器畫面,竊嫌用手把倉庫外的鐵絲打開,然後拿走裡面的東西,雖然她有穿雨衣、戴安全帽,可是因為她在店內工作很多年,所以她的動作我很清楚,不是穿戴雨衣、安全帽就可能遮蓋,所以我才認得出來拿東西的人是被告」、「(問:平常大部分是誰在顧店?)我太太,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太太在店裡…我不會天天到店裡,監視器畫面我太太先看過,但是她認不出來是誰,所以才叫我來看,我看到監視器畫面就認出竊嫌是被告」、「(問:你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店裡,都是你太太在店裡,你太太都認不出來,為何你認得出來?)95、96年前我每天都在店裡,是95、96年之後,有發展別的事業,才沒有那麼常在店裡,被告在我的店裡已經工作8、9年」、「(問:如何認定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我有請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後我的排骨店是在東寧﹝筆錄誤繕為東林﹞路2段340號,竊嫌的機車是放在隔壁338號,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的機車是在338號,監視器沒有拍到竊嫌騎上機車離開」、「偷竊資源回收的人,從動作型態就可以認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5月及6月你店裡面有失竊紙箱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問:你是如何知道的?)我太太有跟我講,店裡面放的一些資源回收的東西會不見,叫我回去看監視器,我才瞭解」、「(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1頁﹞在101年2月1日你才第一次到警察局做筆錄嗎?)是的」、「(問:為何從事情發生是5月及6月,而你是在101年2月1日才到警察局做筆錄?)因為事後東西都一直不見,先前認為資源回收的人拿走,後來東西還是一直被拿走,所以到今年2月才去做筆錄」、「(問:你為何會於101年2月1日至警察局做筆錄?)因為管區警員調店家老闆過去。我是接到管區警員的電話」、「(問:你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先放光碟片給你看,還是給你看些什麼東西什麼資料嗎?)警察有給我看光碟片」、「(問:這個光碟片是指馬路上監視器的光碟片,還是你們店裡面的監視器的光碟片?)兩個都有」、「(問:是播放哪一天的光碟片?)上面有寫,就是當初我回答管區警員的日期及時間」、「(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6至18頁﹞哪一張照片可以認得出騎機車的人是誰嗎?)只能看到車牌號碼」、「(問:被告你是否認識?)認識」、「(問:從剛才那個相片中,你可以看得出到底是誰嗎?)我看得出來。雖然是戴著安全帽、穿雨衣,其實要撿資源回收當天是沒有下雨的,因為她怕店家老闆娘認出來是誰。相片這個是被告的背影」、「(問:有什麼特徵可以認為那個是被告的背影?)她在我店裡三進三出,她的背影、動作我清清楚楚的」、「(問:騎機車的畫面有什麼特別的背影,你可以認定那個就是被告?)那個背影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我先前在偵查庭說她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她說她沒有全罩式的安全帽,所以我特地在她下班時尾隨她拍照她有全罩式的安全帽」、「(問:這個背影有什麼特殊的情形,可以認定這個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從她進到我店裡面,開門、上鎖,那個動作,還有她平常走路的形式看得出來」、「(問:證人呂春蘭在警詢時稱竊嫌我認不出來,我與竊嫌不認識,就你太太這麼講,與你講的完全不一樣,有何意見?)我太太對於人的肢體動作、一些特徵,她可能不像我們男人有當過兵,因為我當兵當過教育班長4年半,所以我對於人的肢體動作有一定的敏感度」、「(問:101年2月1日於派出所警方有播放100年6月10日馬路上及店門口監視器,所以你確實可以確認100年6月10日騎機車拿紙箱的人就是被告?)是的」、「(問:你有看過100年5月5日的監視器嗎?)我在竹東派出所有看過」、「(問:為何筆錄顯示只有請你看6月10日的部分?)我在派出所看光碟是兩次,做筆錄更早之前有看過,才做筆錄的」、「(問:那次看100年5月5日光碟時,有無像101年2月1日一樣有做筆錄?)我只有做過101年2月1日那次的筆錄。我去警察局兩次,一次看光碟沒有做筆錄,一次有看光碟也有做筆錄。看光碟沒有做筆錄那次是在先」、「(問:你在警局看100年5月5日光碟時,你可否確認光碟內騎機車拿紙箱的身影也是被告?)是的」、「(問:為何那次沒有做筆錄?)因為我太太有講,如果被告有承認,態度如果好的話,我們就原諒她,但是她一直沒有來跟我們說對不起」、「(問:你去警察局看5月5日及6月10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在家中有無自行先看過畫面?)在店內有看過」、「(問:你在店內看畫面時,有無認出來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有」、「(問:為何證人呂春蘭還會因為認不出畫面中的人是誰,而召集店內員工指認?)因為我太太人很善良…她不願意一下子就指證一個人,怕會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姜永隆上開證言,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紙箱失竊後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雖竊取紙箱之人有穿戴雨衣、安全帽,但因被告在店內工作很多年,被告的動作伊很清楚,故可認出竊取紙箱之人為被告等語,而因被告確實在該店裡工作多年,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姜永隆基於對被告平日行為舉止相當熟稔之原因,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從背影即可判斷行竊之人係被告,亦無違背一般常情。至於姜永隆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問:你是在失竊發生後多久,將認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這件事告訴證人呂春蘭?)失竊的隔天我看完錄影帶之後就馬上告訴她了」、「(問:證人呂春蘭找員工指認畫面,是在你告訴她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雖與其入出境資料顯示於5月4日至8日不在國內而有所矛盾,然因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為100年5、6月間,而姜永隆於警察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1年2月1日,期間已事隔半年以上之久,故姜永隆如因時隔一段時間而將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記錯,亦為可理解之情事。從而,難認姜永隆前開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之之情事。此外,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永隆、呂春蘭2人在本件竊盜案發生以前沒有過節【見原審卷第22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及姜永隆2人自無可能僅因上開價格不高僅值新台幣區區數百元之紙箱失竊,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被追訴制裁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理。
(三)再參諸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依竊賊穿著、身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內竊取紙箱之人明顯係女性,且其從事2次竊盜犯行所騎乘之機車,該車號分別為HTG-233號及MWQ-201號重型機車,而上開2機車均為被告之丈夫 劉清乾 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清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肯認【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且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姜永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42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其次,依監視錄影畫面上所記載的竊取時間,可看出當時竊賊在開啟倉庫大門時,有扳動門鎖之情事,而且在1、2分鐘內就完成竊取紙箱之行為,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隨便徒手就可以把倉庫的門打開?)因為南方松西曬,已經變形了,不知道訣竅直接扳是扳不開的,不是很熟的人是打不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耀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指稱偷竊的人可以很熟練的把存放紙箱的門打開,因為那個門不容易打開,一定是很熟悉的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開啟倉庫大門尚需要特定訣竅,是竊取2次紙箱之人應係熟悉開啟倉庫之門方法之人。據此觀之,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與姜永隆之證述、證人張耀仁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認騎乘車號000-000號及MWQ-201號重型機車從事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人應為被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至證人劉清乾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上開2機車為其所有,惟其另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間有借予他人使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則於100年6月9日(即紙箱第2次失竊時間之前1天)遺失;然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證人劉清乾無法詳細交代係借給何人使用,也沒有說明借給該人目的為何,僅空泛提及借給工地工人使用;另就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部分,劉清乾亦未於該車遭竊後,依常人所為之處理方式向警方報案遭竊,以免日後失竊機車被人利用作為犯案工具而遭受池魚之殃,其卻一反常情置之不理【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顯見劉清乾之證述多處不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並有重大瑕疵,復參酌證人劉清乾為被告之夫,可知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迴護偏頗被告所為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遽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並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