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俊龍部分撤銷。
李俊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李俊龍與 房黃忠范景郁 (上二人已死亡)、 張堂君 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李俊龍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指使房黃忠、范景郁、張堂君等車手收取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及收受款項分配予車手及轉交詐騙集團。98年1月12日前某日,李俊龍以電話通知張堂君、房黃忠、范景郁至桃園縣某處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中國大陸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由房黃忠、范景郁及張堂君以其他成員交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製作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清杰 檢察官」,以電話向宋蓉蓮佯稱其夫張念來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之金錢亦提領出來交付保管等語,使宋蓉蓮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2日從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中附近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見面,該成員即冒充檢察官或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使宋容蓮交付50萬元,該成員交付「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宋蓉蓮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宋蓉蓮。嗣經宋蓉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與張堂君相符,因而尋線查獲。
貳、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採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審判中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龍,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本件犯行,本案與我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李俊龍於偵查及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供稱:我係經 陳本儉 (未具起訴)之邀請,找范景郁、張堂君、房黃忠去作,我負責打電話給范景郁等三人使其聚集到定點,跟對面(即大陸方面)說他們已經到定點,我知道張堂君等人用假冒檢察官凍結被害人帳戶,要被害人領錢交給我們之方式犯案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4頁、第122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另共犯 張君堂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因綽號「 阿源 」之友人介紹,於97年12月左右至98年1月加入李俊龍所屬之詐騙集團。
我們這個小組的成員有我、范景郁及房黃忠。我的上線只有李俊龍,只有李俊龍會打電話給我們下指示,流程是我先到李俊龍指定的地方等范景郁和房黃忠來。再去拿行騙所要用的手機、關防等物,等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再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李俊龍,李俊龍再撥打我們三人車上之手機,講解任務內容及要到何處收取款項、被害人有什麼特徵、穿什麼衣服等。到了98年1月快中旬時因李俊龍就跟大陸方面交代請大陸那邊直接打我們車上的電話,但是我們仍是跟李俊龍拿手機、等李俊龍通知集合,我負責開車,到了目的地後,由房黃忠先去勘查被害人有沒有上當、是否已在約定的地點等候、附近有沒有警察,被害人上鉤的話范景郁會回報給大陸那邊或李俊龍,再找附近的便利商店,向李俊龍或大陸方面回報該傳真機的號碼,以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假公文過來。我拿到假公文後會拿給范景郁,范景郁就會在車上蓋,蓋好後就下車走到跟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出示該假公文。好像是用假檢察官還是法院的人向被害人拿錢的,拿到錢後看李俊龍在何處,我們再把錢交給李俊龍。當天結束後再向李俊龍領錢,我是分0.5至1%,我們下班後再將行騙所用之物放在某個地方,有時候如果時間比較晚的話,李俊龍可能就指示我們會隨便放在路邊比較隱密的地方,有時候手機也會直接還給李俊龍。但是到我們這一組已經拿到傳真公文的階段時,有幾次是被害人發現、或大陸那邊在與被害人對話的過程中感覺有異狀而叫我們放棄、或是要我們趕到其他地方去,而由別組繼續行騙。我並不認識宋蓉蓮,我都是負責開車的,根本沒有看過任何一件的被害人,或許宋蓉蓮這件是我們做的,我並不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9頁)。另已死亡之共犯范景郁在偵訊中坦承經由李俊龍介紹加入車手集團(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51頁)。另已死亡之共犯房黃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自己是負責把風、張堂君是負責開車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170頁)。相互對照,張堂君、李俊龍、房黃忠、范景郁四人為一小組,受被告李俊龍之指示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之一部分。
(二)本件另經被害人宋蓉蓮證述被詐騙經過綦詳。雖其對出面取款人不記得長相,惟詐騙集團向宋蓉蓮取款時交付宋蓉蓮「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上驗出被告張堂君指紋,有該偽造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48頁、第56頁)附卷可憑。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98年4月21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宋蓉蓮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俊龍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俊龍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扣押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龍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行為部分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李俊龍並未親自向宋蓉蓮拿取財物,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原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聯絡車手,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監控被害人行動,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或偽造公文、或冒充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彼此分工、合力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李俊龍就本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等行為,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君堂、已死亡之房 黃宗 、范景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俊龍入伍服役之時間為98年6月23日,係為本案犯罪之前,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1年11月30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故其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4款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罪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至公訴人起訴書另以被告李俊龍與 王義宗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人另於98年1月14日冒充台中地方法院王清杰檢察官,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詐騙宋蓮蓉存摺及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等罪嫌,與本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原審對此部分並未審判,且公訴人認與本件為犯意不同之數罪,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李俊龍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李俊龍詐騙被害人宋蓉蓮50萬元之犯罪時間在98年1月12日,原審誤為99年1月12日,尚有未合。(二)被告李俊龍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於本件詐騙行為所分擔之犯行,原審犯罪事實,疏未認定,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俊龍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龍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不諳法律之弱點,冒用司法公務人員,除足以損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外,使被害人擔心親人涉及刑事案件,因此遭受巨額損失,多年積蓄心血均遭詐騙一空,被害人宋蓉蓮一再表示傷心、痛苦、難過、自責等情緒,足見被告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陰影非輕,危害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李俊龍詐騙之行為之分工,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為50萬元,返還被害人宋蓉蓮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用以蓋印文之偽造公印,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上「 張文發 」署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公文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宋蓉蓮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李俊龍、張堂君、房黃忠、范景郁等人犯罪時所用以互相聯絡,由李俊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3張,已另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宣告沒收,於99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41頁、原審院卷第29頁背面),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又非依法必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1張(影本如新竹地檢偵卷
第56頁)上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用以蓋印該印文之未扣案公印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