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玖汝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東園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 作被告定作之「小東里巡守隊監視系統
遷移、增設攝影機及部份更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250,000元。而系爭工程業於95年3月31日完
工,而被告於96年2月17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剩餘150,
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轄下之小東里巡守隊隊長出具
切結書向伊具領政府補助款而與原告訂約,所以款項既已交
由小東里巡守隊隊長處理,伊自無給付之責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
告進而主張,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
四、按代理權之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490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當初此筆辦理社區發展之補助款
項係由上述小東里巡守隊隊長出具切結書向被告具領而直接
與原告洽商契約,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則持原告開立被
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向辦理社區發展之主管機關核銷經費辦理
情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顯見
當時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雖非被告本人,但上開
巡守隊隊長除為被告所轄組織部門之一員,且具領款項時既
出具切結書,顯見被告實已授權由該巡守隊隊長持該政府補
助款項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且被告業將原告所出具被
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向主管機關陳報核銷經費辦理情形,更見
被告上述授權行為之存在。是系爭工程雖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親自與原告訂約,然被告既授權他人為之,依前述說明,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
受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是系爭工程既已
完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項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