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左鎮鄉睦光村26號即台南縣○鎮鄉○○
道路西邊算起第二間至第六間共五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回復原
狀(即房屋內裝漬應拆除、房屋外廣告招牌應拆除、房屋前排水
溝塑膠水管應拆除及填平),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經營烤雞生意並在室內裝璜及在室外
懸掛招牌,並在房屋前面挖掘排水溝埋設塑膠水管。
(二)被告並未認真經營烤雞生意,經常關店停業,致生意每況
愈下,而隔壁烤雞店則生意蒸蒸日上,因此96年6月25日
租期屆滿時,原告不欲再出租予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予
其一段時間,待其找到房屋將立即搬走,原告雖感無奈,
只能要求被告儘速覓屋早日搬走。
(三)96年6月25日至96月10月25日共4個月被告雖有向原告繳納
租金,然被告並未積極尋覓租屋,而96年10月25日以後至
今被告則不再向原告繳納租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全部遷出並交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電費收
據影本2張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自主文第1項所
示之房屋全部遷出並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