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之7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0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未經訴外人 盧怡君
、 盧玟 如同意,偽造訴外人簽名蓋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予被告,至94年8月
23日止,被告偽造訴外人之署押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45,885元未清償,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表、對帳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信用卡每月消費及還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