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戊○○○
丙○○
辛○○
壬○○
己○○
庚○○
癸○○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五五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丙○○、辛○
○、壬○○、己○○、丁○○、庚○○、癸○○等七人之部分廢
棄。
再審被告戊○○○、丙○○、辛○○、壬○○、己○○、丁○○
、庚○○、癸○○應就其被繼承人即權利人 胡麒禮 對再審原告所
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於民國66年2月10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十二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歸永字第000756號,證明書字號為:066
歸地字000255號)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請求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權利人胡麒禮部分,僅以繼
承人丙○○、辛○○、壬○○、己○○、丁○○、庚○○
、癸○○等七人為被告,漏列繼承人戊○○○為被告,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應予廢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案請求部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66年間,再
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台幣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甲○○及訴外人胡麒禮,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胡
麒禮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戊○○○、丙○○、辛○
○、壬○○、己○○、丁○○、庚○○、癸○○等8人,
上揭抵押權自應由其8人繼承。上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皆
記載66年2月1日至66年5月1日,清償日期為66年5月1日,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民國66年5月1日迄今已30年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
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顯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二、再審被告陳稱: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合法要件部分:
1.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訴
者,係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依同一法理
,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由有代表權之公同共有人一人
或數人應訴者,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8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參照),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
的,承租人死亡後,其租賃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
即該租賃權自屬公同共有,雖繼承人中部分占用,部分未
占用,然出租人既以租賃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為原因,訴
請交還房屋,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
號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繼承人胡麒禮設定之抵押權
,既由繼承人戊○○○、丙○○、辛○○、壬○○、己○
○、丁○○、庚○○、癸○○等八人所繼承,上揭抵押權
自為其八人所公同共有,依前開意旨,再審原告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
2.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案僅以繼承人丙○○、辛○○、壬○○
、己○○、丁○○、庚○○、癸○○等七人為被告,漏未
列繼承人戊○○○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
3.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就
當事人不適格之案件為審判,核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自得聲請再審。
4.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確定(參
見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於97年5月5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爰宣示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再審有無理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核屬相符,並為再審被告戊
○○○、丙○○、辛○○、壬○○、己○○、丁○○、庚
○○、癸○○等8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可
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
又因未在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實行而罹於除斥期間,則再
審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將上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不
合,本件抵押權人胡麒禮業已死亡,上揭抵押權應由其繼
承人即再審被告戊○○○、丙○○、辛○○、壬○○、己
○○、丁○○、庚○○、癸○○等8人因繼承而取得,惟
尚未為登記前,尚未能為處分之行為,是其8人就被繼承
人胡麒禮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應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予以
塗消,爰宣示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