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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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湖與 謝慧櫻 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本應相互扶持、尊重。詎 張家庭 因對夫妻經濟問題,及對謝慧櫻交友情形之懷疑,竟對謝慧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湖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許,陪同謝慧櫻
返回臺中市○區○○○路○○○號娘家,並於其獨自帶同幼子至該處3樓臥室內午睡之時,徒手開啟該處臥室內之櫃子抽屜後,見謝慧櫻將其所有之金戒指2只、金墬子4只、金鍊子1條及滿月金手鍊1條等物置放在抽屜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攜往臺中市○區○○路上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花費殆盡。
㈡復於101年12月27、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西
林巷52之5號住處內,見謝慧櫻將其所有之鑽戒1只(已於
102年2月9日贖回歸還)置放在該住處梳妝臺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後,攜往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附近之「永泰當舖」典當,得款3萬元花費殆盡。
㈢張家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凌晨3、4時
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2之5號住處之車庫內,以螺絲起子(未扣案)刮損謝慧櫻所有停放在該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之板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慧櫻。
二、案經謝慧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部分: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湖與告訴人謝慧櫻為夫妻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金戒指2只、金墬子4只、金鍊子1條及滿月金手鍊1條等物之時點為
101年10月24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鑽戒1只之時點為101年12月27日、28日;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車輛之時點為102年2月6日。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委任許哲嘉、 謝岦峻 律師,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況告訴人於訴狀內稱其於102年2月6日始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被告所為,並於102年2月14日詢問被告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金飾等物亦為被告所竊取。則本件當無告訴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於
10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102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廣三崇光百貨點睛品公司出具之銷貨保證書影本、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保證書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出具之修車估價單等文書,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部分,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被告、告訴人謝慧櫻及告訴人之妹 謝采珍 之簡訊、LINE聊天訊息、以及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非以違法方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63號〈下稱偵卷〉第15-1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57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14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告訴人謝慧櫻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廣三崇光百貨點睛品公司出具之銷貨保證書影本、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保證書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出具之修車估價單、金價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77-8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次竊取首飾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刮損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各行為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竊之地點復不相同,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1次毀損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
持、尊重,共同面對生活上之難題,理性處理,詎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嫌隙,即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變賣花用;復因夫妻互信不足,僅憑個人臆測,即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行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鑽戒部分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分別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查原判決以被告張家湖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又犯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又犯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僅事後歸還鑽戒乙只,就竊盜之金戒指2只、金墜子4只、金鍊子1條、滿月金手鍊
1條等物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板金部分,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應認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如上量刑,揆之首揭說明,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
㈡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查原審已審酌卷內一切情狀,並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併予斟酌,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妹謝采
珍間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頁),陳稱:伊有與告訴人談和解,謝采珍說詞反覆,一下子說不用伊負責,一下子又要伊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稽之前揭簡訊內容,係本案事後彼等2人電話之聯絡,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再被告縱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舉,亦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庭呈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通話譯文、錄音檔、簡訊翻拍光碟等(見本院卷第45-44頁、證物袋),則事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紛爭,要與本件上訴意旨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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